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珉澔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0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珉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珉澔前犯家暴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
1至5款所列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個別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號判決欄所載之黃○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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