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彼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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