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52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對相對人乙○○部分則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今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3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8號卷、95年度裁全字第11173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4952號卷查核屬實。復參之相對人乙○○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另相對人甲○○部分,則因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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