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0號抗告人 蔡水順 即藝能文理補習班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關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56元,惟其中關於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256元,與事實支出不符。因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通知 胡美鳳 、 林永源 、 王金連 、 李威駿 等四人到庭作證,雖曾先行繳納證人費2,256元,惟實際上僅有證人林永源到庭作證,並支領證人費用564元,其餘三位證人均不曾到庭作證,亦未支領其餘證人費用1,692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僅有第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林永源之證人費用564元,合計2,064元,惟相對人未就上開事實陳報計算書,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證人費用;又相對人於第二審固曾聲請通知胡美鳳、林永源、王金連、李威駿等四人到庭作證,並曾先行繳納四人之證人費2,256元,惟實際上僅有證人林永源到庭作證,並支領證人費用564元,其餘三位證人均未到庭作證,亦未支領其餘證人費用1,692元,該部分費用1,692元,因未實際支出,即不應列入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僅有第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1,500元及第二審證人林永源之證人費用564元,合計2,06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計算證人費用金額有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