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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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為陳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