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 吳天昶 被告 鄭詠馨
鄭富仁 鄭雅惠 鄭富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8.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75.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8.32平方公尺,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配位置如調解卷第21頁附圖所示。二、本件土地僅就原告應有權利範圍部分為裁判分割登記。三、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6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詠馨、鄭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
88.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一雜草叢生之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側與南側均面臨道路,北側與西側則有他人之建物,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6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之空地,是為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依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格補償差價予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鄭雅惠、鄭富智部分:
⒈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⒉惟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參酌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北門路三段,前方馬路寬敞,亦緊鄰大道新城商店區域,附近建地稀少,且距離成功大學不到五分鐘車程,原告欲取得之部分兩面臨路用途較多,可搭建數棟鐵皮屋出租做為營業使用,亦較利於興建房屋規劃停車空間(兩邊臨路面均得停放車輛),然被告取得之部分為長方形土地,受限於臨路面寬度較小,較不利於規劃房屋格局,是被告與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價格實不相當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額。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富仁部分:被告於分割會將土地出賣予原告,故對分割位置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詠馨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雅惠、鄭富智、鄭富仁、鄭詠馨取得,因被告鄭雅惠、鄭富智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鄭富仁對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而被告鄭詠馨雖未到庭陳明意見,惟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時,已將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鄭詠馨,其於知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情事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反對之意見,應視同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分割方案中之B部分,於分割後由被告4人保持共有,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目前為一空地,東側與南側均面臨道路、西側與北側則有他人之建物,鄰地即同段26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被告鄭詠馨除外)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且本件於審理中,被告鄭詠馨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該分割方案,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事務所鑑定人 李政鴻 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吳天昶應各給付被告鄭詠馨、鄭雅惠、鄭富智、鄭富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4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吳天昶│15分之6│├──┼──────┼─────────┤│⒉│被告鄭詠馨│60分之5│├──┼──────┼─────────┤│⒊│被告鄭雅惠│60分之5│├──┼──────┼─────────┤│⒋│被告鄭富智│60分之25│├──┼──────┼─────────┤│⒌│被告鄭富仁│60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鄭詠馨│被告鄭雅惠│被告鄭富智│被告鄭富仁│合計││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原告吳天昶│20,118元│20,118元│100,590元│4,024元│14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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