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文指定辯護人田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草、樹枝,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權文平日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重興里活動中心旁空地,因遭該活動中心管理人員阻止其進入活動中心,且不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人將其置放在上址活動中心旁空地之家當清理丟棄,竟先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思,在上址活動中心旁土地上蒐集樹枝及雜草,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等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將所蒐集之樹枝及雜草置放上址活動中心大門口,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樹枝及雜草,因燃燒之樹枝及雜草緊靠該處玻璃門,李權文知道若繼續燃燒會延燒到玻璃門,因而將該燃燒中之樹枝及雜草向門外移動約1公尺,然因該處是活動中心大門,是其火勢可能因風勢帶動火花、火星飛進活動中心致無法控制,而延燒至玻璃門或屋內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且使上址活動中心管理員 林陳綉琴 及在活動中心內打桌球之人(約10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火勢漸漸自行熄滅,未延燒至他處釀成災害,再經林陳綉琴通知里長,由里長報警處理後,為警到場逮捕李權文,並扣得李權文所有之前揭打火機1個。
二、案經上開活動中心管理人即重興里里長 鄭林阿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00至10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院卷第33至37頁、第97至108頁、第201、250至267頁),核與證人林陳綉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院卷第239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林阿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打火機照片1張、本院109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警卷第27至37、43至49、51頁、本院卷第101至104、109至13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 祝融 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在上址活動中心大門口,點火引燃樹枝及雜草,因燃燒之樹枝及雜草緊靠該處玻璃門,李權文自承其知道若繼續燃燒會延燒到玻璃門,其怕玻璃燒壞掉,因而將該燃燒中之樹枝及雜草向門外移動約1公尺等語(見院卷256頁),再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及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燒毀照片觀之,活動中心門口不僅遍布樹枝、雜草燒燬之餘燼,更有尚未燒燬之其他樹枝、2個畚箕、1支掃帚等雜物;另燃燒之樹枝及雜草一開始緊靠著活動中心玻璃門,後來被告將該火堆向門外移動約1公尺,然仍有可能會有火星、火花延燒到活動中心玻璃門或其內部,足見被告於該活動中心門口堆置樹枝、雜草、2個畚箕、1支掃帚等物,如經引燃,火勢極可能使活動中心玻璃門或其內物品發生延燒之情形,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乃案件應審究之重點,並依證據認定之。經查,「重興里活動中心」於本件案發之際,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證人林陳綉琴、鄭林阿雪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僅燒燬雜草、樹枝,其餘2個畚箕、1支掃帚均未被燒及,亦未延燒玻璃門或建築物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活動中心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並未被火延燒。被告亦始終供稱:我有放火,但我沒有想讓活動中心燒起來,我只是要嚇嚇他們,不要把我的東西清走等語(院卷第34頁)。又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4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1份暨案發現場照片19張所示,可知被告利用打火機點燃之雜草、樹枝等物,原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地上,惟被告在火勢正旺之時,有將該堆雜草、樹枝等物移離開玻璃門約1公尺,與玻璃門保持距離,有前揭監視器光碟可證,故若被告確欲燒燬「重興里活動中心」,大可將該堆雜草、樹枝等物緊靠玻璃門燃燒,甚至推進門內,豈有反而將之移離開玻璃門,往門外推移而與玻璃門有相當之間隔之理。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欲燒燬之客體為「重興里活動中心」。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點燃雜草、樹枝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燒燬「重興里活動中心」之犯意。故被告所為,即難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
參、論罪科刑:
一、查上址活動中心旁所堆置樹枝、雜草等物品,係活動中心外之植物割下後所丟棄之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供承在卷,亦據證人林陳綉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42至243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前開樹枝、雜草等廢棄物屬無主物,而被告將前開樹枝、雜草集中放置在上址活動中心門口,並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點火燒燬時,即有將前開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視為自己所有物而為處分之意,故前開樹枝、雜草等廢棄物應視為屬被告自己所有物。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放火罪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案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前後案之罪雖均為涉及公共危險罪章,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則其所犯本案之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活動中心內之人不讓其進入,心生不滿,即恣意在活動中心門口放火燒燬雜草、樹枝等物,作為恐嚇管理員林陳綉琴及在其內打球約10人之手段,致告訴人林陳綉琴心生畏懼,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所引發之火勢亦幸漸漸熄滅,並未釀成重大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南科做粗工、離婚且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