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惠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丁梓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梓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金惠、丁梓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又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王金惠、丁梓育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雲林縣○○○道路○○○○○○○○○○○○○號000-0000、MWB-683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王金惠指繪之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被告王金惠、丁梓育肇事後,符合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件車禍雙方同為被告兼告訴人的角色,也就是雙方都因為這件意外受有身體上、財產上的損害,在各退一步的情形下,理論上會有一個圓滿的結果,而也會替雙方省下在司法程序中的奔波,尤其本案被告丁梓育因為有保險公司協助,面對賠償金額也較可能負擔,況且被告王金惠受傷嚴重,以被告王金惠的年紀,復原上要花費的心力跟青壯年人無法相比,勢必留下諸多後遺症,也將伴隨其老年生活受到病痛的折磨,然而,在商談賠償金額過程中,最大的困難是對被告王金惠來說,除了身體上的病痛以外,其最不能放下的是車禍當時其寵物因這起意外離世,從被告王金惠到庭的言談來看,寵物對於其而言如同家人般的陪伴,也因為如此,在本院試著替雙方調解時,往往談到此部分被告王金惠就會陷入掙扎,以致於雙方無法形成共識,確實這種如同親人陪伴很難用金錢衡量,是以考慮到被告王金惠、丁梓育雙方的受傷情形,在本案中的過失情節相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相關鑑定意意見資料可佐,且被告王金惠目前只能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而被告丁梓育方退伍正找尋工作,況且本次事件實屬偶發,被告2人均有自首適用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王金惠、 丁梓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3、法官為何會宣告緩刑:被告2人均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然而,緩刑的設計是希望犯錯的人,有機會讓自己的人生不要留下刑事紀錄,如果緩刑期滿沒有被撤銷,立法者給予的法律效果是「刑的宣告失其效力」,所以緩刑的效果對於被告來說非常優惠,一般來說在有告訴人的案件中,實務上多半會徵求告訴人同意下才會給予緩刑,尤其在車禍案件,履行賠償往往是啟動緩刑的不二法門,本案中被告王金惠、丁梓育互為告訴人,被告王金惠的健康狀況堪慮,所受的傷勢已經明顯影響到日常生活,加上稍有年事,且又領有相關政府核發的證明,實在可以想像之後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的困難,佐以被告丁梓育以告訴人身分表示量刑意見時,也不願意對被告王金惠深究,在同樣的考量下,被告丁梓育其實都有釋出善意,基於量刑的平等原則,以及雙方實際上受到的損害本來就有賴民事訴訟機制作最後定奪,法官認為本案縱使尚未賠償,仍可以給予雙方緩刑宣告,以期盼讓這次生命中的意外事故帶來的不幸,能有慢慢變好的契機。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王金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A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丁梓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4公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號旁路口時,由路肩起駛左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適丁梓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4公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王金惠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丁梓育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致王金惠、丁梓育均人車倒地,王金惠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左肩、左膝、右下腹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丁梓育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王金惠、丁梓育於肇事後,於有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惠、丁梓育告訴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惠、丁梓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26張上開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王金惠、丁梓育於肇事後,於有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4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兼被告王金惠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左肩、左膝、右下腹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丁梓育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被告王金惠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為上開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2、被告丁梓育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疏未注意,同為上開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金惠、丁梓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金惠、丁梓育等2人於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承認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王金惠、丁梓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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