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勃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期拾分之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拾分之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但折算標準不同時,法律並無如刑法第42條對於罰金定執行刑,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時,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的明文規範,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申言之,若逕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總金額可能低於其中一罪易科罰金之數,有評價不足之虞,但如不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金額,則有可能較未併合處罰前之易科罰金總額為高,亦有失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見解,一方面可避免評價不足或失之過苛,另一方面可透過比例計算之方式,契合原確定判決之折算標準。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比例計算之方式,自應以定刑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而與曾定之應執行刑無關,質言之,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固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於裁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但仍非以曾定之執行刑為定刑基礎。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其理至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但依比例適用不同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刑係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揆之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108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10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字143號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字14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6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6號109年度虎簡字第66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日109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6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6號109年度虎簡字第66號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11月3日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7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7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6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17分之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17分之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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