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唯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唯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一));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接續詐騙被害人 王壬亭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犯罪事實一、(三)),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為詐騙,其行為動機、手段實屬可議、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7707元(11萬4,300元+6萬1,407元+2萬7,000元+5,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89號被告夏唯宸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唯宸於網路上結交認識王壬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向王壬亭佯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取利益,致王壬亭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夏唯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夏唯宸為避免王壬亭發覺遭詐,而陸續匯款返還新臺幣(下同)8萬5,700元、8萬元稱為投資獲利,王壬亭共遭詐而損失11萬4,300元。嗣夏唯宸食髓知味,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王壬亭佯稱公司將帳戶設定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要求王壬亭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王壬亭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夏唯宸取得後旋即將系爭帳戶內屬於王壬亭所有之6萬1,407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向王壬亭佯稱要將該筆款項投資於中古車買賣。(二)又夏唯宸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王壬亭佯稱要提供信用卡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致王壬亭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4日上午
9時30分前某時,拍攝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夏唯宸,夏唯宸取得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頁後,假冒「王壬亭」名義,將前開詐得王壬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空白欄位內,而偽造2萬7,000元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等畫面,並表明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網頁上所顯示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予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表示繳納上開消費訂單,致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夏唯宸以刷卡方式支付費用,夏唯宸因而詐得免納2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三)夏唯宸接續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網頁後,假冒「王壬亭」名義,將前開詐得王壬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空白欄位內,而偽造如5,000元之不實線上預借現金等畫面,並表明確認預借金額及同意對於所預借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網頁上所顯示預借現金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借用現金等意而行使之,使該銀行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夏唯宸所預借現金。夏唯宸之行使準私文書行為併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信用卡係王壬亭所正常使用,而代為償付各式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壬亭、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壬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唯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壬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黃敬堯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邱定彥 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王壬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30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茲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所詐得王壬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繳款或借用現金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持信用卡繳款、借用現金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王壬亭使用信用卡繳款及借用現金,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夏唯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冒用王壬亭名義,在透過網際網路在信用卡特約業者網站上輸入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密接時、地,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及偽造準文書,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08年3月31日│苗栗縣頭份市│4萬元│ 黃心堉 (原名黃敬堯,涉犯││││ 斗煥坪 營區││詐欺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3月31日│苗栗縣頭份市│4萬元│黃心堉(原名黃敬堯)所有││││斗煥坪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4405││││││00000000號帳戶│├───┼──────┼──────┼────┼────────────┤│3│108年4月2日│苗栗縣頭份市│5萬元│黃心堉(原名黃敬堯)所有││││斗煥坪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4405││││││00000000號帳戶│├───┼──────┼──────┼────┼────────────┤│4│108年4月4日│苗栗縣頭份市│5萬元│黃心堉(原名黃敬堯)所有││││斗煥坪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4405││││││00000000號帳戶│├───┼──────┼──────┼────┼────────────┤│5│108年4月4日│苗栗縣頭份市│5萬元│邱定彥(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斗煥坪營區││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4500號帳戶│├───┼──────┼──────┼────┼────────────┤│6│108年4月5日│苗栗縣頭份市│3萬元│黃心堉(原名黃敬堯)所有││││斗煥坪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4405││││││00000000號帳戶│├───┼──────┼──────┼────┼────────────┤│7│108年4月5日│苗栗縣頭份市│2萬元│黃心堉(原名黃敬堯)所有││││斗煥坪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4405││││││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