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聞鶴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聞鶴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欄增加引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32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9.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5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撞擊 吳建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實屬至幸,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已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145縣道,此有GOOGLEMAP地圖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聞鶴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鶴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9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時, 適吳建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倒車,聞鶴憲因不勝酒力撞及吳建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3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9.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鶴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建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