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楊加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納必要費用及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2,06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計算式:9人×10份×34元-1,000元=2,060)。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包括所列生活費、租金、油資、水電費、稅金、電信費及其他費用)及相關證明資料。
四、陳報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李葉有無收入、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細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分擔之比例及家系表。
五、提出向債權人 楊明誠 借款之證明(須由債權人出具切結確有借款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須負法律上責任之證明書,並於法院傳訊時務必到庭接受調查作證之義務)及償還明細。
六、聲請人所投保之全部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包括已列之安泰終身壽險)。
七、提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目前市價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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