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0二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