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當場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
8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分係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經許可,自95年6月21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極品薑母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鯉童」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台及機台內所起獲之賭資3,20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據此,扣案之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片),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2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