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聘僱逾期居留印尼籍外勞SEDIONO(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S君)在其承包之工程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4月14日以新縣警橫外字第0958000868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27日以府勞福字第095005782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上訴人及S君之警局調查筆錄
,足認上訴人確有聘僱S君之事實。又上訴人自承並未檢視S君之證件即予僱用,其於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時,就S君是否合於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上訴人雖稱S君會講台語,其不知S君為外勞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說明S君有何中文姓名,其僱用不知如何以中文姓名稱呼之人,顯然明知其為外國人,不能以S君會說台語即不查證其身分,其主張均無可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以其並非雇主,亦未雇請外勞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係屬認定事實之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