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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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張惠玲 被告 楊東宏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急需週轉金,於民國103年5月2日開具如附表所示支
票乙張,向訴外人 劉映余 周轉現金,扣除利息3萬元,被告實際取得97萬元,由訴外人劉映余匯款97萬元入 宥宏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宏公司)活儲帳號,款項與原告無涉,原告只是介紹人。原告和被告為朋友關係,原告幫助被告向訴外人劉映余周轉現金,但屆兌票日期(103年6月2日),被告竟不履行兌票,持票人劉映余未向被告追討債務,卻逕向原告追討債務,原告實無能力清償巨額債務,原告和劉映余協議每月分期攤還共計11萬元,被告從不理會清償債務,實為惡劣行徑,欺負良善之人。
㈡104年9月9日,訴外人劉映余通知原告及被告至臺中市南屯
區麥當勞面談債務清償問題,但被告未到達約定地點,不料訴外人劉映余帶領一名流氓大哥,強行押制原告開立本票乙張,原告事後亦通知被告上述事件發生原由,求助清償債務,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憂心致疾病復發無法工作,更無力償還債務。105年4月6日訴外人劉映余開始無預警教唆流氓逕至原告女兒 楊亞潔 上班場所恐嚇及散發毀謗名譽傳單。原告為顧及女兒人身安全,逕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員會申請調解,但訴外人劉映余於調解成立日後隔天又反悔,再次到原告女兒上班銀行再行同樣手法恐嚇及妨害自由,銀行有報警處理紀錄及錄影存檔。原告和女兒亦至臺中地方法院按鈴申告劉映余妨害自由,但劉映余卻探聽知曉原告女兒於105年5月即將舉行婚禮,教唆流氓強逼要一次清償債務,否則破壞婚禮進行,原告和女兒為單親家庭,害怕至極,只好於105年5月17日在 沈崇廉 律師處,與劉映余成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乙次清償餘額20萬元,訴外人劉映余始將支票返還原告。被告連調解委員會及沈崇廉律師事務所通知到場協調,均未到場參與協調,置之不理,被告此惡劣行徑實無法承受,原告身心強烈受到打擊,並拖累女兒貸款清償債務,對此痛苦萬分。被告現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東森房屋加盟店,出門有BMW名車代步,可顯見生活經濟優渥,卻置之不理債務,實為可惡。
㈢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是宥宏公司,負責人 張華昇 ,張華昇是
被告的表弟,被告楊東宏是借宥宏公司開票,票後面有被告及原告背書,我們共同拿這張票向劉映余借款100萬元,言明給劉映余一個月3萬元的利息,後來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被告叫原告去向劉映余抽票,後來被告都不理,原告支付總共40幾萬償還劉映余,原告後來經濟不好沒有辦法償還,劉映余叫一些小弟來叫原告簽本票,這當中原告有去公所協調,總共給劉映余六十幾萬元,原告把票拿回來。被告不當得利97萬元,如果共同發票要負一半責任,則原告至少要請求50萬元,臺灣臺中地院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起訴請求50萬元,是因別人教原告票要負連帶責任,所以請求50萬元,與本件請求的不同,那件請求是損害賠償,這件是主張不當得利,劉映余將97萬元匯入宥宏公司活儲帳戶。被告向劉映余借款,原告只是介紹人,原告已全部還給劉映余,與劉映余和解後原告取得附表之支票,被告至少要還原告10萬元,請將劉映余調來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先是主張兩造均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原告遭執票
人劉映余索討票款,故轉向被告請求清償,則是否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非不當得利?若確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告乃係憑同一支票,再次向被告起訴主張給付票款,此與臺灣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判決顯係相同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該案業已確定,已具既判力,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予裁定駁回。
㈡若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則原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於攻防目標未聚焦前,被告實無從答辯。原告若係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亦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劉映余恐嚇、妨害自由,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訴訟標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既主張遭訴外人劉映余恐嚇、妨害自由,則自應向劉映余主張損害賠償,豈有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起訴對象顯有錯誤,自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以「我請求的依據是台中
商銀的支票,發票人是 宥宏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張華昇,張華昇是楊東宏表弟」、「票後面也有寫楊東宏的名字,也有我的名字,我們共同拿這張票向劉映余借款100萬元」、「後來我總共給劉映余60幾萬元」、「宥宏實業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帳戶,約於103年6月1日或106年3月2日(應為103年6月2日之誤繕)匯入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宥宏實業有限公司活儲帳戶有97萬元匯入」云云。惟查:台中商業銀行106年6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60013360號函所附宥宏公司交易明細,不僅6月1日、2日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匯款,遍查交易明細全部,顯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與劉映余有關,亦無所稱97萬元之匯款金流,可見原告所言已非實在。
㈣被告顯未因此受有利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有損害間,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始得認利益流動狀態有衡平之必要。原告既主張兩造共同持票向劉映余借款,而劉映余乃將97萬元匯入宥宏公司帳戶,則依權益歸屬內容,取得利益者應為宥宏公司,顯非被告;且原告給付60餘萬元與宥宏公司取得97萬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所扞格。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言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單就原告主張而
言,被告並未因與原告共同持票借款而受有利益,顯非應負起不當得利責任者,原告起訴洵非有據。本件是原告向劉映余借款,與被告無關。原告前稱給劉映余六十幾萬元,也沒證據,原告陳述前後不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等語,有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劉映余借款,扣除利息3萬元,被
告實際取得97萬元,由訴外人劉映余匯款97萬元入宥宏公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是原告向劉映余借款,與被告無關,台中商業銀行函附宥宏公司交易明細,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與劉映余有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宥宏公司帳戶於10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結果,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劉映余匯款97萬元至宥宏公司帳戶之情形,此有該公司函附之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即與證據不符,未能採取。原告雖另提出匯款單、清償協議書、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票等作為佐證,然而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映余之間,就此問題曾有協議以及還款等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至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映余之傳單,由傳單上記載僅可知劉映余稱原告向伊借貸一百萬元未還等情,完全未提到與被告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本院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該事件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陸續已還給劉映余61萬元,宥宏公司是被告當時開立的仲介公司,被告只是用親戚名字當法定代理人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宥宏公司大小章都在原告處,是原告開立支票,要被告一起背書,被告以為支票兌現了,接到劉映余電話才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跟劉映余協調願意負責39萬元分期償還等語,有該卷宗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仍舊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基於上述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劉映余前開匯款以及原告清償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尚非可採。原告雖又稱請將劉映余調來等語,然本院認為依據調查上開事證的結果,已經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因此不再予以傳喚,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會產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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