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第1204號、第1963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龍興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曹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10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曹龍興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用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12月23日,在該署接受尿液採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17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2日下午2時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00公克)、曹龍興所有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四次採尿送驗結果,㈠、㈣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
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於
106年5月2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00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個扣案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犯行,均各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98年度訴字第1444號、98年度訴字第1720號、98年度簡字第2037號、99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8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前揭2罪與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當天為警員執行路檢攔查,被告即
主動坦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警員僅因被告行車不穩而盤問被告,雖查得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難認有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
105年2月2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上開事實欄㈣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昆
」、真實姓名 黃景昆 之人,又於106年1月26日警詢供述其上開事實欄㈡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大目仔)」之人。惟被告係於先前已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並經通訊監察而查獲黃景昆,嗣後被告於本案始供出黃景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6日彰檢玉藍106毒偵1091字第46106號函1份在卷可證,是既於被告本案供出黃景昆之前即遭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尚非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綽號「阿龍」之人經調查真實姓名為 魏大為 之人,並起訴魏大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並未查獲而起訴魏大為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魏大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2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故並未查獲該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106年5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均為106年5月25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尚扣得注射針筒4支,因被告本案均係以吸食器燒烤毒品施用,無證據足認該等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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