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巧銀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巧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周筱衛 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起至一零七年七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周筱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白巧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目前受僱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1頁),並參酌告訴人周筱衛表示可以接受以緩刑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筆錄參照),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告已依約於106年9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卷原簡卷第4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