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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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婷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婷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部分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犯行,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6至10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0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由菲律賓籍歸化臺灣之新住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3.各次貸放予被害人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之額度;4.發放高利貸之時間自103年6月至105年12月,犯罪時間長達2年多;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重利罪,目的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應予以全部沒收,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本案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足認新法對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仍採由法官依職權斟酌之「職權沒收主義」。經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10張、借據33張、被害人 伊麗娜 借款明細1張及還款單1本等物,因其上借款者均係外國人而資料繁雜,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者與本案有關,而犯罪工具係因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才有沒收必要,惟前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追討高利貸所用之物,仍有疑義,縱使不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或公共利益之維護,難認有何重大影響,參以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前述扣案物尚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3.再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
344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103年06月18日修正)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27、22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地點│新臺幣,下││(利息)││││││同)││││├─┼────┼────┼─────┼──────┼────┼──────────┤│1│伊麗娜│103年6│借款30萬元│1個月為1期│27萬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有││││月間,在│,未預扣利│,每1萬元利││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被告位於│息。│息5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嘉義市民││(月息5%,相││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族路526││當於週年利率││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巷6號住││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處,向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借款。││││收時,追徵其價額。│├─┼────┼────┼─────┼──────┼────┼──────────┤│2│QUIBEN│105年2│借款│1個月為1期│4,00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EMILYN│月間,在│1萬5,000│,每期利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CABAHUG│上址被告│元,先預扣│7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住處向其│利息750元│(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借款。│,實拿1萬│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4,250元。│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JAMISOLA│105年2│借款8,500│1個月為1期│725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EDGAREM│月間,在│元,先預扣│,每期利息││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USCADO│上址被告│利息425元│42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住處向其│,實拿│(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借款。│8,075元。│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第2期利息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為3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月息3.5%,相││││││││當於週年利率││││││││42%)│││├─┼────┼────┼─────┼──────┼────┼──────────┤│4│ABAD│103年5│借款2萬元│1個月為1期│1,00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JULLIOUS│月16日,│,未預扣利│,每期利息││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MATIAS│在上址被│息。│1,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告住處向││(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03年6│借款4萬元│1個月為1期│2,00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月10日,│,未預扣利│,每期利息││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在上址被│息。│2,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告住處向││(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03年6│借款2萬元│1個月為1期│1,00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月22日,│,未預扣利│,每期利息││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在上址被│息。│1,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告住處向││(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SARANGAY│105年10│借款6萬元│1個月為1期│3,00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CHRISTIA│月間某日│,未預扣利│,每期利息││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NOLASCO│,在上址│息。│3,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被告住處││(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向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6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DEDIOS│105年12│借款19萬元│1個月為1期│15,00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MARVIN│月間某日│,未預扣利│,每期利息││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ALIAZAS│,在上址│息。│9,5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告住處││(月息5%,相││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向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第2期利息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為5,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月息2.9%,││││││││相當於週年利││││││││率34.8%)│││├─┼────┼────┼─────┼──────┼────┼──────────┤│9│TAPAY│105年11│借款│1個月為1期│1,25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ROLDAN│月11日,│2萬5,000│,每期利息││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JUMALON│在上址被│元,未預扣│1,2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告住處向│利息。│(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同上│105年12│借款│1個月為1期│750元│林婷婷犯重利罪,處拘││││月間某日│1萬5,000│,每期利息││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在上址│元,未預扣│7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被告住處│利息。│(月息5%,相││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向其借款││當於週年利率││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