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瑞軒油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世豐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8、5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瑞軒油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鐵桶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豐係瑞軒油品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0,至105年2月間變更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其明知瑞軒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合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業,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3年間某日起,擅自為不知情之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等公司清理該等事業所產生,含有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而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之廢油/水(內含沈積物、雜質),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模式為,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金豐、英發等公司收取上揭廢油/水後(廢水部分係上開事業主付費請陳世豐清理,廢油部分則是陳世豐付費向上開事業主收購),將之載運至瑞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倉庫,因該等廢油/水概屬油水混合未離析乾淨之廢液,故陳世豐須先將其中之廢油或廢水部分抽出,使油、水約略初步分離(無法完全離析純淨),各自裝入鐵桶內,所得廢油、廢水則分別販賣或委請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證之北基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瑞油有限公司、信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棋公司)等公司作後續清理等處置(廢水部分須付費清理,廢油部分則可供販賣獲利,須申報的廢水主要是交由信棋公司清理,其餘不須申報的廢水,如係委請北基公司處理時,多係累積到30至50桶時,再請北基公司來載運)。
二、復為貪圖方便,自105年間2月間起,明知 錢正龍 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許可文件(錢正龍嗣於105年7月7日設立聯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同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錢正龍共同承繼前開未經許可而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同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世豐將其自上揭廢油/水產出事業主運來之上揭廢油/水(同含有前述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前述模式,同僅約略使油、水初步分離後(無法完全離析純淨),將所得廢水部分(仍含未離析完全之廢殘油、雜質),以每桶(50 加侖 )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每次約10桶左右之數量,委由錢正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為聯富公司所有)前來瑞軒公司清運,錢正龍先後將該等廢水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之大肚溪河床地草叢、彰化縣 彰濱 工業區線西區海堤南側1公里處等地任意傾倒、棄置,渠等即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錢正龍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7月31日確定)。
三、嗣錢正龍於105年8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陳世豐所交付處理之上揭廢水12桶(其中1桶為空桶),前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線西鄉崙尾區海堤南側1公里處棄置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下稱四一岸巡大隊)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當場查獲,扣得50加侖之空桶3個(除上述原有之空桶1桶外,另2桶係已將其內所裝之廢水傾倒棄置完畢)、裝有廢水之50加侖廢液桶9個及上開自小貨車,經採樣送驗,該等廢水之閃火點檢測值為攝氏56.5度(低於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同年9月9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督大隊),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瑞軒公司上址倉庫(烏日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將該倉庫內堆放之廢油/水採樣4件送驗,測得其中3件閃火點檢測值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陳世豐至查獲時為止,因非法清除、處理、棄置上揭廢油/水,至少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4所示利益(合計32萬2705元),錢正龍則至少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利益(合計5萬1600元)。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豐(兼被告瑞軒公司代表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世豐、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世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10至13、55至58、119至120、138、138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7頁背面、80頁背面、83頁背面、86頁背面至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錢正龍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119背面、139頁,偵字第7889號卷第4至8頁背面、53至54、69至72、76、76頁背面、83至84、95至96、101頁,本院聲羈字第159號卷第5至6頁背面)。此外,並有①四一巡岸大隊製作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環保局105年8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瑞軒公司-錢正龍名片、聯富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105年8月19日查獲時現場蒐證照片、傾倒廢油地點示意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彰化縣環保局105年10月6日彰環稽字第1050050873號函暨附件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簽收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錢正龍之起訴書(此部分見偵字第7889號卷第9至15、19至22頁背面、25、31至41、49、90至91、102、10
3、105至109頁);②本院搜索票、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軒公司現金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9月9日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軒公司現場圖、105年9月9日查獲時現場蒐證照片、瑞軒公司-陳世豐名片、金豐公司廢油(水)處理帳目、信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金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暨所附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罰鍰繳納收據(此部分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3至9、14至21、27、29至38、44、47至52、62至107、110至115、149至167頁);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106年5月26日中三總字第1062002058號函暨附件切結書、監督被告陳世豐協請廠商處理廢液照片紀錄、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報價單、公司登記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瑞軒公司銷貨單、收據、請款單、現金帳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金豐公司與瑞油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金豐公司與信棋公司)、被告瑞軒公司廢油/水送/回紀錄表、每月記帳資料、廢油/水請款/收購金額資料、金豐公司廢油/水處理費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此部分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5至42、46至75、80至1
51、155至158頁,部分係自附表三扣案文件中所節錄影印附卷);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19日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9月9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採樣檢驗結果彙整表(此部分見他字第2454號卷第1至23頁);⑤被告瑞軒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此部分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憑,以及⑥盛裝廢液之50加侖鐵桶12個(其中3個為空桶)、另案被告錢正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0輛等物扣案存在(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部分,已節錄影印附卷,不贅載)。基此,足認被告陳世豐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陳世豐、瑞軒公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世豐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陳世豐、瑞軒公司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即被告陳世豐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瑞軒公司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雖未修正,惟其既應科以負責人即被告陳世豐據以論罪法條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科處。至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2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第2之1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六、(一)所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本件被告陳世豐所收取之廢油/水,經採樣送驗,結果含有閃火點檢測值小於攝氏60度之廢液,有前揭檢驗報告可稽(見他字第2454號卷第1至23頁,偵字第7889號卷第90、91頁),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係規定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該條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係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46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物理處理法」,係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載運屬「清除行為」,而以抽取廢液中水分或油分之物理方式,使其油、水分離,則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示意旨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所述『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作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2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檢附同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供參」等旨。而同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則記載:「說明四、……『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惟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至於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如僅有堆置行為,但將續予後續處理者,則非屬棄置」等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述函示意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自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且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做整理、初分或壓縮等作業,以備日後送至他處處理,則僅屬處理前之暫時性措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若僅係於處理前暫時堆置於該處,且已積極計畫或預備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轉運至他處處理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意旨,雖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然該署係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上述函示見解,不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文義解釋,亦符合上述刑罰規定之旨趣,應具有參考之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被告陳世豐、瑞軒公司、另案被告錢正龍及其所設之聯富公司均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證,被告陳世豐卻擅自前往各該事業廢棄物產出之事業主,載運、收集渠等所產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水,並自行以物理方式將該等廢油/水經初步之油、水分離,此部分所為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行為。再被告陳世豐自105年2月間起,將前揭經其初步油、水分離處理後,把其中仍含有(未離析完全)廢殘油、雜質之廢水,交由另案被告錢正龍載運至事實欄所載之臺中市大肚溪河床地草叢、彰化縣線西區海堤一帶等不詳地點任意傾倒,顯非暫時堆置,而係有最終予以拋棄、捨棄之意思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至被告陳世豐自其向各事業主收取廢油/水後,至交由另案被告錢正龍或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等許可證之廠商清除、處理之期間,客觀上雖有將該等廢油/水短暫堆放或停留在被告瑞軒公司烏日區倉庫之行為,惟此僅係其為進行非法清除、處理、棄置該等廢油/水之目的及過程中,所出現之必要附帶行為,且被告陳世豐主觀上原無予以貯存之本意在,應認屬於其清除、處理、棄置該等廢油/水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貯存」,併此指明。
(六)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而非法業者所從事的廢棄物違法處置行為,在現實行為態樣上,除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外,更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非法處置行為在立法上,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欲規範、禁止與防免之範圍。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七)核被告陳世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瑞軒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世豐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刑。
⒈被告陳世豐與另案被告錢正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⒉被告陳世豐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其後並承此犯意,同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先後反覆實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加以任意棄置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均屬集合犯,分別各僅包括論以一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4款之罪。
⒊被告陳世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保護程度
不同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陳世豐不僅本身既屬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人,其與另案被告錢正龍係立於同一犯罪支配立場,屬共同正犯,自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罪。
⒋承上說明,被告瑞軒公司部分,亦應僅論以一罪。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世豐觀念偏差,為貪圖個人利益,違法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復任意棄置,汙染土地、河川、海洋環境,對於生物與環境保育造成難以估計之影響與危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陳世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期間即積極配合環保機關,將查獲之剩餘廢油/水等廢棄物依法儘速處理完畢,降低並彌補所生危害;再審及被告陳世豐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買賣油品原料,自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範圍、獲利情形、被告瑞軒公司經營情形、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世豐、被告瑞軒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世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積極配合環保機關處理剩餘廢油/水,減低所生危害,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陳世豐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茲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世豐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陳世豐之犯行為集合犯,其最後行為時已在105年8月間,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同)。
(二)被告陳世豐以被告瑞軒公司名義,非法從事本件清除、處理廢油/水業務,並可向產出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主收取清除、處理廢水之對價,復可將所收得之廢油再行轉賣牟利,按上說明,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陳世豐(即實際從事本件犯罪行為之人)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由法人即被告瑞軒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依扣案被告瑞軒公司相關單據整理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瑞軒公司數次清除、處理廢油/水之時間、數量、單價(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無相關單據等資料可為佐證之部分,自不應予以核算並列入其內,應予敘明),其中就有關廢水部分,因係該廢棄物產出之業主付費給被告瑞軒公司清除,依此部分計算之金錢、費用全屬被告瑞軒公司之犯罪所得固無疑問,然就附表一所示有關廢油部分之時間、數量、單價,僅係被告瑞軒公司向該等廢油產出之業主,因「收購」廢油而須支付給各該業主之對價,檢察官並未實際查得被告瑞軒公司各次收購廢油後再行販賣所得之確切利益、單價為何,以致無法核算此部分販賣廢油之實際利益。惟衡情,被告陳世豐或瑞軒公司收取廢油既係為了再行販賣牟利,是其販賣同等數量廢油之價格必然會高於其向業主收購廢油之價格,始為合理,此亦為被告陳世豐坦承在卷(見偵字第8596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頁)。基此,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依估算原則,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之向來實務見解,本院認定被告瑞軒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廢油後,再予販賣時,其販售價格至少應等同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廢油清除、處理之價格。從而,就被告瑞軒公司清除、處理廢油之犯罪所得,仍應以附表一所示有關廢油部分之時間、數量、單價為計算基礎。惟其中附表一編號52、53、55、56之廢油清除、處理部分,係被告陳世豐於本案查獲後,在偵查中始配合檢察官及環保機關指示,另行付費清理,並未販賣得利,此業據被告陳世豐供陳明確,並提出綠島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偵字第8596號卷第156、157頁),經核對後,在數量上約略相符,可得涵蓋,應堪採信。故有關計算被告瑞軒公司清除、處理廢油犯罪所得時,應扣除附表一編號52、53、55、56之廢油清除、處理,併此敘明。
(三)承上,經核算後,本件被告瑞軒公司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世豐從事本件犯行,應至少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4所示合計32萬270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卻仍予追徵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空鐵桶12個(其內廢水已由被告陳世豐於偵查中,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見偵字第5778號第5至12頁函文、切結書、蒐證照片),係被告瑞軒公司所有,提供給被告陳世豐、另案被告錢正龍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係另案被告錢正龍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沒收。
(五)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單據等文件資料雖為被告瑞軒公司所有,惟其中僅部分單據始與本件有關(係作為認定、核算被告陳世豐、瑞軒公司、另案被告錢正龍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之基礎),就其餘與本案無關部分無庸沒收,固無疑問。惟就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單據、文件、資料部分,實則皆於偵查中為檢察官影印後附卷,無滅失疑慮,此等與本案有關之單據、文件、資料,性質上雖屬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有相當部分係整本(份)資料中,僅1頁或數頁或1頁中之某部分始與本案有關,且該等單據、文件、資料對被告瑞軒公司在合法營業上仍有使用上之必要性與重要性,本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於本案中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如予沒收,反將造成被告瑞軒公司在業務經營、稅務處理、核對上之困難,恐有過當疑慮,並失其衡平。基此考量,就附表三示之扣案單據、文件等資料,爰均不予沒收。
(六)未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陳世豐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考量該車係被告瑞軒公司用以經營、從事公司業務所用之車輛,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該車有相當之價值,本身並無何危險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陳世豐、瑞軒公司業因本件犯行,為本院科處前述罰金、緩刑公益金、沒收犯罪所得金錢等情,已受有相當之處罰,足為警惕,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客觀上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至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另案被告錢正龍所設之被告聯富公司所有,用於與被告陳世豐共同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自用小貨車業於另案被告錢正龍另案判決中,基於比例原則等考量,不予沒收(見本院卷第35頁另案判決理由)。本院考量該自用小貨車並非本件被告陳世豐或瑞軒公司所有之物,其沒收與否對本案之被告陳世豐或瑞軒公司均無何影響或效用可言,無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顯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另案判決審酌之理由應予尊重,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瑞軒公司清除、處理廢油/水之紀錄註: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出貨日期│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數量│重量│單價│金額│├──┼─────┼─────────┼────────┼─────┼───┼───┼───┼────┤│1│103/11/13│英發公司│廢油(水)處理│││380kg│2,280│2,280│├──┼─────┼─────────┼────────┼─────┼───┼───┼───┼────┤│2│103/12/22│金豐公司│廢水處理││15││1,000│15,000│├──┼─────┼─────────┼────────┼─────┼───┼───┼───┼────┤│3│104/5/4│英發公司│廢油清除│││││5,000│├──┼─────┼─────────┼────────┼─────┼───┼───┼───┼────┤│4│104/3/14、│金豐公司彰濱一、二│廢水││13桶││700│9,100│││27、28│廠│││││││├──┼─────┼─────────┼────────┼─────┼───┼───┼───┼────┤│5│104/5/8│金豐公司│廢水處理費││13.5││1,250│16,875│├──┼─────┼─────────┼────────┼─────┼───┼───┼───┼────┤│6│104/6/15│英發公司│廢油清除││││5,000│5,000│├──┼─────┼─────────┼────────┼─────┼───┼───┼───┼────┤│7│104/6/15│英發公司│油泥清除││2.8││2,200│6,160│├──┼─────┼─────────┼────────┼─────┼───┼───┼───┼────┤│8│104/7/8│金豐公司│廢水處理(彰濱一││40││1,000│40,000│││││廠)本廠││││││├──┼─────┼─────────┼────────┼─────┼───┼───┼───┼────┤│9│104/7/29│金豐公司(中港廠)│B級廢油││3.4桶││1,900│6,460│├──┼─────┼─────────┼────────┼─────┼───┼───┼───┼────┤│10│104/7/29│金豐公司(中港廠)│C級廢油││5.6桶││1,000│5,600│├──┼─────┼─────────┼────────┼─────┼───┼───┼───┼────┤│11│104/8/3│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15││1,000│15,000│├──┼─────┼─────────┼────────┼─────┼───┼───┼───┼────┤│12│104/8/3│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2.6││1,000│2,600│├──┼─────┼─────────┼────────┼─────┼───┼───┼───┼────┤│13│104/8/4│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B級│0.8桶││1,900│1,520│├──┼─────┼─────────┼────────┼─────┼───┼───┼───┼────┤│14│104/8/4│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C級│0.5桶││1,000│500│├──┼─────┼─────────┼────────┼─────┼───┼───┼───┼────┤│15│104/8/12│金豐公司(彰濱廠)│廢水││2││1,000│2,000│├──┼─────┼─────────┼────────┼─────┼───┼───┼───┼────┤│16│104/8/12│金豐公司(彰濱一)│廢油收購│B1.3桶、C│3.2│││4,370││││││1.9桶│││││├──┼─────┼─────────┼────────┼─────┼───┼───┼───┼────┤│17│104/8/12│金豐公司(彰濱一)│廢水處理││2││1,000│2,000│├──┼─────┼─────────┼────────┼─────┼───┼───┼───┼────┤│18│104/8/4│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2││1,000│2,000│├──┼─────┼─────────┼────────┼─────┼───┼───┼───┼────┤│19│104/8/4│金豐公司(本廠)│廢油│B級│3.1││1,900│5,890│├──┼─────┼─────────┼────────┼─────┼───┼───┼───┼────┤│20│104/8/4│金豐公司(本廠)│廢油│C級│5.6││1,000│5,600│├──┼─────┼─────────┼────────┼─────┼───┼───┼───┼────┤│21│104/9/30│金豐公司(臺中港)│廢油收購│B*1,C*3││││4,900│├──┼─────┼─────────┼────────┼─────┼───┼───┼───┼────┤│22│104/10/12│金豐公司(彰濱一、│廢水│50加侖│3.5││1,000│3,500││││二)│││││││├──┼─────┼─────────┼────────┼─────┼───┼───┼───┼────┤│23│104/10/12│金豐公司(彰濱一、│廢煤油│50加侖│1│││1,000││││二)│││││││├──┼─────┼─────────┼────────┼─────┼───┼───┼───┼────┤│24│104/10/12│金豐公司(彰濱一、│廢油(C級)│50加侖│0.8│││800││││二)│││││││├──┼─────┼─────────┼────────┼─────┼───┼───┼───┼────┤│25│104/10/14│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5│││5,000│├──┼─────┼─────────┼────────┼─────┼───┼───┼───┼────┤│26│104/10/14│金豐公司(本廠)│廢油│C級│2.7││1,000│2,700│├──┼─────┼─────────┼────────┼─────┼───┼───┼───┼────┤│27│104/10/20│金豐公司(福興)│廢水││7││1,000│7,000│├──┼─────┼─────────┼────────┼─────┼───┼───┼───┼────┤│28│104/10/20│金豐公司(福興)│廢油││4.8││1,000│4,800│├──┼─────┼─────────┼────────┼─────┼───┼───┼───┼────┤│29│104/10/28│金豐公司(本廠)│廢水││10││1,000│10,000│├──┼─────┼─────────┼────────┼─────┼───┼───┼───┼────┤│30│104/10/28│金豐公司(本廠)│廢油││2.6││1,000│2,600│├──┼─────┼─────────┼────────┼─────┼───┼───┼───┼────┤│31│104/11/18│金豐公司(彰濱)│廢水處理││2││1,000│2,000│├──┼─────┼─────────┼────────┼─────┼───┼───┼───┼────┤│32│104/11/18│金豐公司(彰濱)│廢油││0.7││1,000│700│├──┼─────┼─────────┼────────┼─────┼───┼───┼───┼────┤│33│104/12/10│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3桶││1,000│3,000│├──┼─────┼─────────┼────────┼─────┼───┼───┼───┼────┤│34│104/12/10│金豐公司(本廠)│廢油│B級│0.5││1,900│950│├──┼─────┼─────────┼────────┼─────┼───┼───┼───┼────┤│35│104/12/10│金豐公司(本廠)│廢油│C級│2.5││1,000│2,500│├──┼─────┼─────────┼────────┼─────┼───┼───┼───┼────┤│36│104/12/22│金豐公司(彰濱)│廢水處理││2││1,000│2,000│├──┼─────┼─────────┼────────┼─────┼───┼───┼───┼────┤│37│104/12/22│金豐公司(彰濱)│廢油收購││5.7││1,000│5,700│├──┼─────┼─────────┼────────┼─────┼───┼───┼───┼────┤│38│105/1/12│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11.9││1,250│14,875│├──┼─────┼─────────┼────────┼─────┼───┼───┼───┼────┤│39│105/1/12│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B級│1.5││1,400│2,100│├──┼─────┼─────────┼────────┼─────┼───┼───┼───┼────┤│40│105/1/12│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C級│3.4││500│1,700│├──┼─────┼─────────┼────────┼─────┼───┼───┼───┼────┤│41│105/1/19│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8.6││1,000│8,600│├──┼─────┼─────────┼────────┼─────┼───┼───┼───┼────┤│42│105/1/19│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200公升│3.2││1,000│3,200│├──┼─────┼─────────┼────────┼─────┼───┼───┼───┼────┤│43│105/2/24│英發公司│廢油、水、油泥槽│││││18,000│││││處理費││││││├──┼─────┼─────────┼────────┼─────┼───┼───┼───┼────┤│44│105/3/23│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申報)││12.7││1,250│15,875│├──┼─────┼─────────┼────────┼─────┼───┼───┼───┼────┤│45│105/3/23│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申報)││1.3││500│650│├──┼─────┼─────────┼────────┼─────┼───┼───┼───┼────┤│46│105/3/23│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申報)││2.6││500│1,300│├──┼─────┼─────────┼────────┼─────┼───┼───┼───┼────┤│47│105/3/28│英發公司│廢油(水)處理││1批│││13,400│├──┼─────┼─────────┼────────┼─────┼───┼───┼───┼────┤│48│105/4/28│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5.5││1,000│5,500│├──┼─────┼─────────┼────────┼─────┼───┼───┼───┼────┤│49│105/4/28│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4.5││1,000│4,500│├──┼─────┼─────────┼────────┼─────┼───┼───┼───┼────┤│50│105/4/28│金豐公司(梧棲廠)│廢油收購││5.1││1,000│5,100│├──┼─────┼─────────┼────────┼─────┼───┼───┼───┼────┤│51│105/4/28│金豐公司(梧棲)│廢水處理││11.4││1,000│11,400│├──┼─────┼─────────┼────────┼─────┼───┼───┼───┼────┤│52│105/7/6│英發公司│廢油(水)處理(││7桶│││5,000│││││熱處理)││││││├──┼─────┼─────────┼────────┼─────┼───┼───┼───┼────┤│53│105/7/6│英發公司│廢油(水)處理(││5│││900│││││加工部)││││││├──┼─────┼─────────┼────────┼─────┼───┼───┼───┼────┤│54│105/7/19│金豐公司(本廠)│廢水處理││4.4││1,000│4,400│├──┼─────┼─────────┼────────┼─────┼───┼───┼───┼────┤│55│105/7/19│金豐公司(本廠)│廢油收購││2.3││1,000│2,300│├──┼─────┼─────────┼────────┼─────┼───┼───┼───┼────┤│56│105/7/27│金豐公司│廢油收購││5.8││1,000│5,800│├──┼─────┼─────────┼────────┼─────┼───┼───┼───┼────┤││││││││總計│336,705│└──┴─────┴─────────┴────────┴─────┴───┴───┴───┴────┘附表二:委請錢正龍載運廢油/水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廢棄油(泥)│委託處理之│錢正龍載運後之││││數量(50加│代價(新臺│棄置地點││││侖油桶)│幣)││├──┼──────┼─────┼─────┼───────┤│1│105年4月19日│10桶│4000元│不詳│├──┼──────┼─────┼─────┼───────┤│2│105年4月21日│約7桶│3000元│不詳│├──┼──────┼─────┼─────┼───────┤│3│105年4月22日│10桶│4000元│不詳│├──┼──────┼─────┼─────┼───────┤│4│105年4月29日│10桶│4000元│不詳│├──┼──────┼─────┼─────┼───────┤│5│105年5月17日│10桶│4000元│不詳│├──┼──────┼─────┼─────┼───────┤│6│105年6月4日│11桶│4400元│不詳│├──┼──────┼─────┼─────┼───────┤│7│105年6月9日│10桶│4000元│不詳│├──┼──────┼─────┼─────┼───────┤│8│105年8月5日│12桶│4800元│不詳│├──┼──────┼─────┼─────┼───────┤│9│105年8月8、9│15桶及小桶│6600元│臺中市大肚區文│││日│泥││昌路三段141巷││││││201號對面之大││││││肚溪河床地草叢│├──┼──────┼─────┼─────┼───────┤│10│105年8月11日│10桶│4000元│不詳│├──┼──────┼─────┼─────┼───────┤│11│105年8月15日│10桶│4000元│不詳│├──┼──────┼─────┼─────┼───────┤│12│105年8月18日│12桶│4800元│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線西區海堤南││││││側1公里處│└──┴──────┴─────┴─────┴───────┘附表三:扣案單據、文件、資料┌──┬──────────────────┬─────┐│編號│名稱│數量│├──┼──────────────────┼─────┤│1│代理健鈦實業社送貨單│28本│├──┼──────────────────┼─────┤│2│代理健鈦實業社請款明細單│1本│├──┼──────────────────┼─────┤│3│瑞軒油品送貨單兼廢油水收據│16本│├──┼──────────────────┼─────┤│4│瑞軒油品公司請款單│11本│├──┼──────────────────┼─────┤│5│代理錩翰有限公司送貨單│1本│├──┼──────────────────┼─────┤│6│代理海德堡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1本│├──┼──────────────────┼─────┤│7│代理海德堡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瑞軒公│1本│││司入貨單)││├──┼──────────────────┼─────┤│8│現金帳冊│1本│├──┼──────────────────┼─────┤│9│客戶對帳單│1本│├──┼──────────────────┼─────┤│10│賣油品銷貨帳│1本│├──┼──────────────────┼─────┤│11│金豐瑞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1本│├──┼──────────────────┼─────┤│12│金豐、信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本│├──┼──────────────────┼─────┤│13│光明路加油站、瑞軒油品買賣合約書│1本│├──┼──────────────────┼─────┤│14│金瑞成木業公司與瑞軒油品買賣合約書│1本│├──┼──────────────────┼─────┤│15│送貨及廢油水明細紀錄本│1本│├──┼──────────────────┼─────┤│16│瑞軒每月請款紀錄本│1本│├──┼──────────────────┼─────┤│17│瑞軒收入支出紀錄本│1本│├──┼──────────────────┼─────┤│18│代建泰油行每月送貨紀錄本│1本│├──┼──────────────────┼─────┤│19│瑞軒油品廢油水請款明細│1本│├──┼──────────────────┼─────┤│20│瑞軒油品買賣及廢油水請款明細│1本│├──┼──────────────────┼─────┤│21│年豐棧公司銷貨單│2張│├──┼──────────────────┼─────┤│22│唯勝、萬迪福銷貨單│1本│├──┼──────────────────┼─────┤│23│金豐公司廢水處理費收據│1張│├──┼──────────────────┼─────┤│24│裕力公司訂購單│1本│├──┼──────────────────┼─────┤│25│鑽程公司採購單│1張│├──┼──────────────────┼─────┤│26│益陽工業公司採購單│1本│├──┼──────────────────┼─────┤│27│榮成公司採購單│1本│├──┼──────────────────┼─────┤│28│瑞軒公司報價單│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