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HOVANTRUNG,越南國籍人)
阮青俊(NGUYENTHANHTUAN,越南國籍人) 武珈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1號、3597號、45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青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武珈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佰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文忠(HOVANTRUNG)、阮青俊(NGUYENTHANHTUAN)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武珈樂則係越南籍來臺依親配偶(已離婚)、 阮成倫 (NGUYENTHANHLUAN)則係越南籍來臺學生。胡文忠及阮青俊均知悉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地(下稱第2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為賺取報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達」之某成年男子邀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計畫由胡文忠以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雇請阮成倫駕駛車輛載送渠等上山至第24林班地,待渠等搬妥贓木後,再由胡文忠負責聯繫武珈樂駕車上山載運渠等及贓木下山,並約定給付武珈樂車資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謀議既定,胡文忠即以電話聯繫阮成倫,而阮成倫明知胡文忠與阮青俊之上開謀議計畫,仍應允協助載送上山,並依約於民國10
6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自胡文忠當時之臺中市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胡文忠及阮青俊抵達第24林班地後即駕車離去(阮成倫所涉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另行審結)。嗣胡文忠及阮青俊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即徒步沿先前勘察之路線行走至該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軸:226608、Y軸:0000000),將不詳之人事先於不詳時日及使用不詳工具,業已竊取得手並鋸切完畢搬運至該處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總計118公斤,材積為0.
147立方公尺)搬運至附近路邊,再由胡文忠於106年4月30日上午7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武珈樂駕車上山載運渠等及所竊得之上開贓木下山。而武珈樂明知此行目的係為協助以車輛竊取搬運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為賺取車資報酬,仍與胡文忠、阮青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第24林班地,並由阮青俊指引武珈樂將車開至上開贓木所在地後,將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搬運上車,胡文忠則負責周圍警戒,武珈樂待搬妥贓木後,即駕車載運阮青俊、胡文忠及上開臺灣扁柏角材下山,欲前往胡文忠位在臺中市之住處藏放上開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惟於106年5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縣道149甲線公路全仔社大橋上遭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塊(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胡文忠及武珈樂分別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阮青俊所持有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武珈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文忠、阮青俊、武珈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忠、阮青俊、武珈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㈠第1至6頁、17至22頁、27至31頁,交查卷㈠第35至37頁反面,偵卷㈠第9至13頁、57至64頁、98至10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陳璿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㈠第50至52頁),且有被告胡文忠、阮青俊、武珈樂簽立之採證同意書、被告武珈樂簽立之同意搜索書、被告胡文忠、武珈樂指認阮成倫之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現場查獲暨被害樹頭位置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查獲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被告武珈樂及胡文忠與共犯阮成倫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共犯阮成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通行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1至13頁、16-4頁、26頁、32頁、40至49頁、53至59頁,偵卷㈠第48至56頁、103至104頁,偵卷㈡第27至28頁、42頁、45至5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扁柏角材3塊扣案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在案。是核被告胡文忠、阮青俊、武珈樂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胡文忠、阮青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進達」之成年男子及武珈樂間,及被告武珈樂與胡文忠、阮青俊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意旨參照),附予敘明。被告胡文忠、阮青俊及武珈樂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文忠、阮青俊、武珈樂前均未曾有何違犯森林法案件或有其他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搬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3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併衡酌被告胡文忠、阮青俊均屬逃逸外籍勞工,被告武珈樂為來臺依親之外籍配偶,其等在臺謀生不易,屬於經濟弱勢,迫於生計應邀參與本案犯行,非屬本案核心要角之地位;另斟 酌渠 等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共重118公斤,材積為0.147立方公尺,山價約2萬5,402元,已由林務局領回,及被告胡文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越南從事工程工作,離婚,育有1名
5歲女兒,父親已逝,母親罹病在家,經濟貧窮;被告阮青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在越南做工,來臺擔任船員,所賺無幾,未婚,在越南育有1名4歲子女並與雙親同住,經濟貧窮;被告武珈樂自述為國小畢業,離婚,有1名13歲子女,前夫身體欠佳無業在家照顧子女,其負責在外賺錢,從事工廠作業員、豆漿店服務生及駕車載客等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查被告3人所竊取、搬運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係屬貴重木,共重118公斤,材積0.14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合計為2萬5,402元,此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偵卷㈠第48頁、53頁)。
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各自之參與程度、地位高底、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依法諭知被告胡文忠、阮青俊均應併科贓額11倍即27萬9,422元之罰金,被告武珈樂則應併科贓額10倍即25萬4,020元之罰金。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併均依前揭規定諭知其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至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
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為被告武珈樂所有,且係供其駕駛用以搬運本案贓木之車輛,業據被告武珈樂供陳在卷(警卷㈠第2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查扣字卷第5頁、8頁);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分別係被告胡文忠、武珈樂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以上扣案物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阮青俊遭扣案之物品,惟其否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聯絡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臺灣扁柏角材3塊,雖係被告胡文忠、阮
青俊、武珈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由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陳璿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㈠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盜伐集團成員固承諾本案事成後給予被告胡文忠、阮青俊一定報酬,及被告胡文忠允諾給予被告武珈樂相當之車資,然其等業經查獲,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車資,此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另共犯阮成倫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分別係供載送被告胡文忠、阮青俊上山為本件犯行或為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均非本件被告胡文忠、阮青俊、武珈樂等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本案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胡文忠、阮青俊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各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均自工作處所逃逸,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3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頁、27至29頁),並有其等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警卷㈠第7頁、2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其等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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