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列至3列:「先於99年4月22日11
時許,……之帳戶內」後補充:「及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另一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列至第6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99年7月226日合金松竹字第0990002515號函附之被告 楊傳本 帳戶資料」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9年5月19日合金松竹字第0990001568號及99年7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0990002515號函附之楊傳本帳戶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渠 等申請轉接服務取得市話號碼之聯絡方式,向楊傳本收購帳戶,進而向被害人詐騙,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用以從事犯罪計劃,進而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輕忽法律規範之態度,本件受損害金額及被害人人數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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