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蔡懷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懷恕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人即異議人蔡懷恕(下稱異議人)任職於桃園縣,家住嘉義縣水上鄉,活動範圍不出上開兩地,並不認識車牌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主,更未於騎乘該車出現在違規地點,顯係遭冒名簽署異議人之姓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3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北向南逆向),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北向南逆向),經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
6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4日嘉監裁字第裁70-B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7頁、第8頁),該車輛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為當時該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騎乘?
(二)論斷之理由:
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登記名義人 林雪鳳 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伊並不認識異議人,該車輛為伊所有,現在均為伊兒子 陳俊宇 所使用,已經騎了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再證人陳俊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母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為伊使用已超過1年,目前在伊使用中,是放在伊鑰匙店做工作車,有時會借給朋友或客人,但伊不認識異議人,確定異議人並未至伊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異議人與該車車主林雪鳳或實際使用人陳俊宇均不相識,亦非陳俊宇之顧客而無接觸使用該機車之可能,則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人是否為異議人,即顯有可疑。
⑵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業因未依通知單期限
繳納罰款,於91年3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處分,卻仍於99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逆向行駛,故尚經承辦員警 熊端偉 以該機車於上揭時地,車牌業經註銷仍行駛道路上(易處逕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舉發,並以影本於99年6月14日寄予車主林雪鳳(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由管理員蓋章收受)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1063號函、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是證人林雪鳳、陳俊宇顯知悉該機車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等情明確,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均未陳明,已有可疑。
⑶再觀諸該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逆向行駛)
、第B00000000號舉發單(車牌業經註銷仍行駛於道路上)所簽名「蔡懷恕」之運筆、筆勢,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時之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第
18、37~41頁),是該舉發單上簽名之人,是否為異議人,亦難認定;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熊端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對於異議人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經本院請承辦員警熊端偉確認當日有無錄影光碟,經其表示對於本院調查時之在庭證人陳俊宇臉型印象深刻,可確定即為遭伊開罰單之人,且攔檢地點即為陳俊宇住處武廟路之方向,可以確定違規之人應係陳俊宇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依上開證據,顯難認定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心證,自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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