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意圖營利」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謝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梅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規模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六合彩手冊│1本│├──┼─────────┼────┤│二│計算機│1臺│├──┼─────────┼────┤│三│六合彩(539)當期│5張│││簽單││├──┼─────────┼────┤│四│簽單│7張│├──┼─────────┼────┤│五│空白簽單│1本│├──┼─────────┼────┤│六│每期開獎統計表│6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