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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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翁燈揚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蕭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蕭瑞盛 被告 蕭裕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侯素星 被告蕭 謝碧蘭
蕭政彰 訴訟代理人 蕭貴芬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如 被告 童木輝 訴訟代理人 童榮州 被告 蕭永宜 兼訴訟代理 蕭崇城 人被告 蕭富元 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0‧三九八九一一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九一一八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九一一八一公頃分歸被告蕭裕興、 蕭謝碧蘭 、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蕭富元取得,,並按被告蕭裕興、蕭富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蕭謝碧蘭、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0九一一八一公頃分歸被告蕭林金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九一一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童木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三四一八七公頃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林金花、童木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0‧39891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原告、被告蕭林金花、童木輝各4分之1;被告蕭裕興、蕭富元各16分之1;被告蕭謝碧蘭、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各32分之1。系爭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本於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依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被告蕭裕興、蕭謝碧蘭、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蕭
富元等人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而土地登記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被告蕭裕興、蕭謝碧蘭、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蕭富元主張:渠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土地登記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被告童木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希望依現況分割,不需要留路,避免土地浪費。
四、被告蕭林金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勘驗現場及到庭陳述主張:希望與被告童木輝分得部分土地相毗鄰,各別所有,並同意道路在東邊設3米寬。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蕭林金花、童木輝各4分之1;被告蕭裕興、蕭富元各16分之1;被告蕭謝碧蘭、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各32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約呈南北狹長長方形狀,北邊面臨防汎道路,北邊
部分土地由被告童木輝之訴訟代理人童榮州耕作,中間部分土地由少數共有人耕作,南邊部分土地由被告蕭富元、蕭崇城、蕭永宜、蕭謝碧蘭耕作,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現場略圖附卷,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
相符,被告蕭裕興、蕭謝碧蘭、蕭政彰、蕭永宜、蕭崇城、蕭富元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㈢被告童木輝雖主張分割方案不用設道路云云,然若分割方案
不設道路,僅被告童木輝分得部分土地面臨北邊之防汎道路,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與北邊之防汎道路無適宜之連絡,勢必通行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易造成糾紛,是被告童木輝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90,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並於97年8月1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請求本院告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參加本件訴訟,然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所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再者,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另須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