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徐秀宗 被告 李健星
徐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5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須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洵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徐秀宗以被告李健星、徐月娥犯竊佔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104年
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自行於104年3月17日具狀(狀紙未載明日
期,惟收狀章日期為104年3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表明申訴,因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其救濟方式應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人於狀紙內載明係因收受高院不起訴書(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誤載)而提出等節,亦足認確實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表示不服之意並聲請交付審判,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狀後函轉本院辦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自聲請人已於狀紙最末處敘明因「付不起律師費,只好自己撰寫」,本堪認其並未委任律師,亦可自卷附狀紙最末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