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邵錫明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錫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邵錫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8月22日,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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