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
郭心怡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1、194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貳支、口罩壹只及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郭心怡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隆之部分:
(一)李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住處大門鑰匙2支,插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機車之電門鎖內,發動機車後竊盜該機車得逞,並將各該竊得之機車留供己用。
(二)李永隆於100年7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其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郭心怡(所涉搶奪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干城街交岔路口時,李永隆見 王嬿 筑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黑色側背包則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認為有機可趁,乃突起搶奪之犯意,騎車尾隨 王嬿筑 所騎機車右後方,趁王嬿筑不及防備之際,而迅即騎車自王嬿筑右側超車,同時出手搶走王嬿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上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財物得逞(詳細搶奪犯罪事實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載)。
二、郭心怡之部分:郭心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男友李永隆於100年7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對王嬿筑行搶得逞後,欲將其上開機車更換、丟棄,以免遭警追緝,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另行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時將其所犯上開竊盜車號000-000號、PB2-482號機車乙事告知郭心怡。詎郭心怡聽聞李永隆所述後,明知上開2輛機車皆為李永隆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收受上開贓物後,或與李永隆共同騎乘其中
1輛機車,或由其與李永隆各騎乘1輛機車之方式使用上開
2輛機車。嗣郭心怡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跟隨李永隆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墓園旁某處,由郭心怡將其騎乘之該輛機車棄置該處後,再搭乘李永隆所騎之機車離開。
三、查獲經過:嗣因被害人 陳美男 、 陳夙 倩、 劉傳 興、 廖坤金 、 王存 懿、王嬿筑、 林武雄 、 許雲 蘭等人報案後,警方於100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口,發現 許雲蘭 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與之同車型、顏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各1輛,警方依據車號000-00
0號之車籍資料聯絡到車主 許世 哲後, 許世哲 始知機車遭竊乙事,因警方發現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呈高溫狀態,發覺該車甫經他人騎乘未久,懷疑竊盜上開機車之人將再出現使用機車,乃於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埋伏,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見李永隆、郭心怡一同步行至該處,李永隆欲發動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即為警當場逮捕,郭心怡則趁隙逃逸。李永隆隨即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竊盜犯行及上開搶奪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 林裕鎮 自首其亦涉犯上揭6次竊盜機車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並就該自首部分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除徵得李永隆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查獲其所有供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行竊時穿戴以遮掩面貌之口罩1只、黑色鴨舌帽1頂等物,及王嬿筑遭搶之港幣40元後,復經李永隆同意帶往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5樓之51租屋處搜索取贓後,而搜得王嬿筑遭搶之金錢以外物品(物品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其中港幣40元在李永隆身上查獲,現金1,200元則遭其花用殆盡)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因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永隆、郭心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均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均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永隆之部分有如下證據可資認定其有罪:
(一)被告李永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扣案被告李永隆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2支、口罩1只、黑色鴨舌帽1頂等犯竊盜罪時使用之物。
(三)除上述以外之其他證據: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有告訴人陳美男之警詢指
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相片4幀(車號000-000號機車)。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害人 陳夙倩 之警詢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害人 劉傳興 之警詢陳述。
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有告訴人廖坤金之警詢指
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警方尋獲該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幀。
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害人 王存懿 之警詢陳述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失竊重機車起贓照片。
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害人林武雄之警詢陳述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⒎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害人許雲蘭之警詢陳述。
⒏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害人許世哲之警詢陳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782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機車手把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李永隆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4×10的負18次方)、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許世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搶奪犯行:有被害人王嬿筑之警詢陳
述、被告李永隆於100年7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搶奪王嬿筑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嬿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⒑被告李永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李永隆指認犯罪地點之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林裕鎮於
100年7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永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郭心怡之部分有如下證據可資認定其有罪:
(一)被告郭心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害人王存懿、林武雄指述其等之機車遭竊之情形。
(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失竊重機車起贓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郭心怡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隆、郭心怡各自所涉犯行,各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永隆之部分:
(一)核被告李永隆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李永隆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載竊盜犯行及同表編號九所載搶奪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員林裕鎮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害人陳美男、陳夙倩、劉傳興、廖坤金、王存懿、林武雄發現機車失竊及被害人王嬿筑遭他人搶奪後,雖均有報案,惟警方於查獲被告李永隆而經被告李永隆自白上情之前,並不知下手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機車及搶奪王嬿筑財物之人,即為被告李永隆此人,顯見被告李永隆係就如上揭6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永隆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隆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賺錢之方式賺取所得,竟以自己之機車損壞之故,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用畢即隨意棄置他處,又另任意在路上以騎機車行搶之方式,趁被害人王嬿筑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王嬿筑之財物,雖其竊得、搶得之部分財物,業於警方查獲取贓後發還被害人,惟其所涉行為均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斟酌被告李永隆之品行、前有竊盜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入監前在餐廳擔任廚師,賺取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當庭所為求刑內容後,量處被告李永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各罪主刑及從刑內容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以被告李永隆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
8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對被告李永隆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院衡酌被告李永隆犯罪之手段均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竊盜次數雖有8次,惟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
6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間之數日,犯罪期間尚短,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又無兼有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居住安全、人性尊嚴等權利之竊盜加重條件存在,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而觀諸被告李永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固可見其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5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素行在案,惟其餘素行皆為施用毒品犯罪,而其上述二次竊盜素行之犯罪時間相隔逾7年之久,其後,始於本案犯罪期間涉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尚難認其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存在,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考量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採一罪一罰方式,予以各罪獨立評價之效果,而量處被告李永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李永隆所有供其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機車時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永隆供承在卷,故為被告李永隆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雖被告李永隆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1支貼有 明泰 鎖印黃色標籤之鑰匙為女友郭心怡之住處大門鑰匙云云,惟經同案被告郭心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扣案物中健保卡是伊的,其他物品都不是伊的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李永隆就此所言,恐有記憶錯置之處,本院不予採認,而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相關供述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或非被告李永隆所有,或雖為被告李永隆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心怡之部分:
(一)核被告郭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郭心怡以一行為,同時自同案被告李永隆處收受被害人王存懿、 林修平 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各1輛,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其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郭心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郭心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心怡聽聞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李永隆所陳竊盜被害人王存懿、林修平之機車乙事後,竟昧於男女感情及貪圖便利之心,貿然自同案被告李永隆處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機車
0輛等贓物後,供己騎乘使用或與同案被告李永隆共乘使用,致該贓物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對於被害人王存義、林修平之財產權亦生損害,誠屬不該,惟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斟酌品行尚可、前有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素行,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因另案經法院羈押前係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月薪約18,000元,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當庭所為求刑內容後,量處被告郭心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被告郭心怡之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鑰匙2支係為同案被告李永隆行竊使用之物,並非被告郭心怡所涉收受贓物罪使用之物,就此部分爰不得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或非被告郭心怡所有,或雖為被告郭心怡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段│被害人│警方查獲失竊物品│宣告刑││號│││之情形││├─┼───────────────┼────┼────────┼────────┤│一│於10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陳美男持│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臺中市○○區○○○路○段○○○號│有使用(│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對面大新國小前人行道上,持自備│車主陳○○○區○○路○段29│扣案鑰匙貳支、口│││之鑰匙,啟動並竊取 陳政良 所有由│良)│號前,為警於100│罩壹只、鴨舌帽壹│││陳美男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年6月29日尋獲。│頂均沒收│││9號普通重型機車。││││├─┼───────────────┼────┼────────┼────────┤│二│於100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陳夙倩持│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臺中市○區○○街○○○號前,持自│有使用(│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備之鑰匙,啟動並竊取 林淑禎 所有│車主林淑○○○區鎮○路○段│扣案鑰匙貳支、口│││由陳夙倩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禎)│80號前,經警於同│罩壹只、鴨舌帽壹│││67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放該機車││年7月5日尋獲。│頂均沒收│││置物箱內之安全帽2頂(業經陳夙││││││倩領回)、口罩、雨衣、手套(上││││││揭財物均未尋回)等財物。││││├─┼───────────────┼────┼────────┼────────┤││於100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車主劉傳│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三│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16號停│興│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並竊○○○區○○路與五權│扣案鑰匙貳支、口│││取劉傳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路口,經警於同年│罩壹只、鴨舌帽壹│││號普通重型機車。││7月5日尋獲。│頂均沒收│││││││├─┼───────────────┼────┼────────┼────────┤││於100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在│廖坤金持│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四│臺中市○區○○路1段58之3號巴│有使用(│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黎之星大樓前,持自備之鑰匙,啟│車主廖冠○○○區○○路143│扣案鑰匙貳支、口│││動並竊取 廖冠評 所有由廖坤金持有│評)│號前,經警於同年│罩壹只、鴨舌帽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月6日尋獲。│頂均沒收│││型機車及置放該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工程帽、安全帽等物││││├─┼───────────────┼────┼────────┼────────┤││於100年7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車主王存│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五│,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懿│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並竊取王存││西屯區嶺東墓場旁│扣案鑰匙貳支、口│││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經警於同年月10│罩壹只、鴨舌帽壹│││重型機車。││日尋獲。│頂均沒收│││││││├─┼───────────────┼────┼────────┼────────┤││於100年7月6日晚上至7月7日│林武雄持│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六│凌晨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有使用(│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號搭載不知情之郭心怡,行經臺中│車主林○○○區○○路○段39│扣案鑰匙貳支、口│││市○○區○○街某處,由被告李永│平)│號前,經警於同年│罩壹只、鴨舌帽壹│││隆自行步行至文昌街146號房屋騎││月9日尋獲。│頂均沒收│││樓下,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修平││││││所有由林武雄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PB2-48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車主許雲│左列機車遭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七│臺中市○區○○路1段28號前,持│蘭│永隆棄置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陸月。│││自備之鑰匙,啟動並竊取許雲蘭所│○○○區鎮○路○○號│扣案鑰匙貳支、口│││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前,經警於同年月│罩壹只、鴨舌帽壹│││機車及置放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9日尋獲。│頂均沒收│││等物。││││├─┼───────────────┼────┼────────┼────────┤││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車主許世│左列機車於被告李│李永隆犯竊盜罪,││八│,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圖書館前,│哲│永隆使用中,經其│處有期徒刑陸月。│││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並竊取許世哲││停放在臺中市西區│扣案鑰匙貳支、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三民路1段50巷口│罩壹只、鴨舌帽壹│││型機車。││,經警於同年月9│頂均沒收│││││日尋獲。││├─┼───────────────┼────┼────────┼────────┤│九│於100年7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王嬿筑│警方查獲被告李永│李永隆犯搶奪罪,│││,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隆後,在其皮夾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干城街交岔路口附近時,騎車尾隨││同市○區○○路1│月。│││王嬿筑右後方,趁王嬿筑不及防備││段50巷8號5樓之││││之際,超車行經王嬿筑之右側,並││51租屋處內搜得部││││猝然下手搶奪王嬿筑放在機車腳踏││分王嬿筑遭搶奪之││││板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含其內所││物品││││放之金色豹紋長皮包、咖啡色豹紋││││││相片本及王嬿筑之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臺灣銀行存摺、現金1,20││││││0元、港幣4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等物)││││└─┴───────────────┴────┴────────┴────────┘附表二┌─┬───────────────┬────┬──────────────┐│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全國加油站會員卡1張、ONLYONEV│李永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IP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電子產品(諾基亞黑色手機)1支│││├─┼───────────────┼────┼──────────────┤│二│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紅色半││非被告李永隆所有,非供本案犯│││罩式安全帽1頂││罪所用之物│├─┼───────────────┼────┼──────────────┤│三│牛仔褲1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李永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安全帽2頂、電子產品(手機)1支││非被告李永隆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五│健保卡1張│郭心怡│非被告李永隆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16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另以100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