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沈應德 代理人 魏華文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沈芝耀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沈應德係被繼承人沈芝耀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沈芝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沈芝耀之在臺遺產。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30日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之抗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3年2月26日收受後,旋即辦理完畢,然海基會遲未驗證。又抗告人原提出之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中公證處(下稱法中公證處)(2014)凉公證字第117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有誤,故通知海基會作廢海基會(104)核字第5071號驗證書(下稱系爭驗證書),抗告人已重新向法中公證處申請親屬關係公證書,現尚待海基會核驗中。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對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沈芝耀之子,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沈發昌之墓碑照片、沈芝耀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抗告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家譜影本、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系爭驗證書等為證(原審卷第8至9、14至15、17至39、44至45、47至76頁)。惟系爭驗證書業經海基會於104年3月9日以 海森 (法)字第0000000
000號函知本院失其效力,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至84頁),故無從認定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正。抗告人雖主張係因法中公證處所做內容有誤致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失效,其已重新向法中公證處申請親屬關係公證書,尚待海基會驗證云云,並提出法中公證處(2015)凉法證內民字第
37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先不論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尚未經海基會驗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其上所載沈芝耀來臺前與 秦氏 結婚乙節,核與沈芝耀之除戶謄本、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沈芝耀係單身、未婚一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且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未載明究憑何證據資料予以公證,其真正即有疑義,故縱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果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依法推定為真正,依前揭說明,亦難憑此書證,逕認抗告人為沈芝耀之子。又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有家譜、待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能證明其為沈芝耀之合法繼承人,不能確認沈芝耀生前有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核其所提之家譜並非正本,亦無經公證及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自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既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沈芝耀之子,即難憑此證明抗告人係沈芝耀之法定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其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周健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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