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州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建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卓建州並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又受僱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擔任運送保全員,平日負責現金、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之運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卓建州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駕駛立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中和巷往永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零六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適有 黃江泗 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變換車道並侵入快車道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迨卓建州發現黃江泗自其右前方直接左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卓建州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與黃江泗騎乘腳踏車之後輪發生碰撞,黃江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卓建州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 蘇宥翔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黃江泗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其兩側肢體無力及張力明顯增強,無法以言語表達或聽從指令動作,無法自行翻身或移位,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之營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江泗之妻 江碧霞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碧霞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證據能力事項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屬傳聞陳述例外許可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固以證人或共同被告為多見,仍包含鑑定人在內。縱然該鑑定人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而係被告自行選定,尚許憑為彈劾證據,是就此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倘為訴訟兩造之當事人(含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無論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若無任意性或外在附隨環境、條件限制之疑慮,允宜認屬適格之證據,尤以該項證據資料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且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得作為證據,而客觀上並無顯然不適當者,法院自不能逕予排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係由被告送請鑑定,而非受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囑託為之,然於本案審理中,被告與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證據,均無異詞,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州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碧霞於偵訊時指證被害人黃江泗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三十八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江泗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之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立保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高速前行,致與被害人黃江泗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已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臺中市區九九0二五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黃江泗騎乘腳踏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前揭鑑定意見書詳予敘明。然被告既有上開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被害人黃江泗對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江泗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至於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雖呈現被告在發現被害人黃江泗突然左轉之際,前方尚餘有相當距離之畫面,然因一般市售行車紀錄器為求擴大視野及強調無死角設計,多採用曲率較高之廣角鏡頭,以致畫面兩側之景物因而放大失真,正前方之景物相對而言則拉遠變小。是以行車紀錄器固然得以精確紀錄前方之人車動態,但若以之推估距離遠近之數值大小,恐將造成判斷誤差而失其準確,自不得單憑此節而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屬肇事主因。被害人黃江泗騎乘腳踏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變換車道而逕行左轉,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路權規定在先,自難辭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原因之咎責。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當持職業駕駛執照,此無涉所駕駛車輛種類為營業車或自用車;如駕駛人受僱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駛執照,交通部於一百年十七日以交路字第一000五二九八八號函覆本院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卓建州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迄今,均受僱於立保公司擔任運送保全員,平日負責現金、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之運送,在勤務中須與同車同仁兼任駕駛,此有立保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立保總發字第一00三三一號函在卷足參。則被告身為「運送保全員」,就「運送」及「保全」項目皆屬其主要業務執掌,駕駛車輛載運所欲保全之標的物,實為被告日常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要素,而非僅以運輸為其附隨業務,或臨時兼差司機工作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自應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受雇於立保公司擔任前揭運送保全員之工作,亦不因被告所駕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詎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立保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自屬逾級駕駛,依最高法院前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率認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所持法律見解容有可議,自難為採。
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屬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黃江泗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其兩側肢體無力及張力明顯增強,無法以言語表達或聽從指令動作,無法自行翻身或移位,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之營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中山醫一00川桓法字第一00000一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以此觀之,被害人黃江泗因本件車禍肇事,已達於完全喪失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之毀敗程度,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查被告卓建州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無照駕車並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黃江泗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據以起訴,而未併予論述上開加重規定及被害人黃江泗受有重傷之情形,自有未洽。因業已涉及罪名之變更,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蘇宥翔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逾級駕駛),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其刑要件,卻未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載述此一加重刑責之原因事實,僅在論罪科刑部分予以說明,已有未合。(二)原審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卻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具體載明其肇事當時之時速多寡,以致論斷其超速駕駛而有過失時失其依據,容有可議。(三)被告自本件車禍肇事迄今,歷時已屆一年六月有餘,不僅未與被害人黃江泗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見有何實際謀求賠償之積極舉動,原審率謂其「雖有和解之意」,亦乏所據。(四)被告係無照駕駛,又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江泗受有重傷,犯罪後亦無視於被害人黃江泗家屬之悲痛處境,而遲遲未能展現具體之和解誠意,無論就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觀察,均屬不容輕忽;即令被害人黃江泗於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中係肇事主因,惟對於被告執行業務所應具備較高注意程度之期待而言,被告亦應就此負擔相對應且合乎比例之刑責,始符事理之平。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並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嫌過輕,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餘上訴理由關於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能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乙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為自用小貨車,此觀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即明,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亦屬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運送保全員工作,卻仍無照駕駛並超速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交通過失情節不容小覷;且本件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黃江泗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江泗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自屬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一百五十一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以示懲儆。
七、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雖本件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