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彭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而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