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原告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被告未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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