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一路路口時,因右轉彎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不慎碰撞訴外人 蕭乙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倒地後向前滑行而碰撞原告承保 王秀岑 所有由 潘朝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1元(含工資1,125元、烤漆4,826元、零件6,960元,卷第23-2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憑(卷第33-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右轉彎之車輛與訴外人蕭乙臻左轉彎之機車同時轉彎進入同一車道,然被告未禮讓左轉彎之機車先行而與之碰撞,致該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蕭乙臻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原因,然本院觀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顯示,訴外人蕭乙臻駕駛之機車已左轉進入博愛街車道,被告才駛入博愛街車道並自左後方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方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911元(含工資1,125元、烤漆4,826元、零件6,960元),有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卷第23-2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第17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月19日)已使用3年10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1月19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餘,以使用3年11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417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卷第73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41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25元、烤漆4,82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368元(計算式:2,417+1,125+4,82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