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被告 劉振隆
劉柏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所載,有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應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叁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計壹拾參萬參仟元,原告尚應補繳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件計算式: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2,800元×建物及地上物實際測量後占用前開土地最大面積之總和284.38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64.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8.41平方公尺)=2,354萬6,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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