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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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旋即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2袋(共淨重2.12公克),取樣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9頁),與被告供述(偵查卷第5頁)及初步鑑驗報告(偵查卷第18頁)相符,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被告蔡光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不良行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8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663公克,另一包未鑑驗),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8月2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4日鑑驗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9663公克;另一包毒品未鑑驗,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93個、手機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事證證明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夾鏈袋293個,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夾鏈袋293個,為塑膠製、可用於包裝一般物品,有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且被告亦辯稱:該夾鏈袋是要買給媽媽使用的等語,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