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國自民國105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某廣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安和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國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的酒精濃度這麼高,雖然酒測器有檢定,但不代表檢測當時是正常的。不能單純以酒測值來認定公共危險,伊未肇事,不應論以公共危險罪云云(見偵卷第30頁至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於105年6月4日23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安和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至13、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器號為「108089」號呼氣酒精測試
器,於105年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2月
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王柏皓於105年6月4日23時48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該儀器係使用第437次,且仍於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本件永福派出所員警使用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堪認屬實。被告辯稱酒測器當時非正常,純屬子虛,委無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1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自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非得藉此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98號被告林文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國自民國105年6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某廣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林文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國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是不承認酒測值有這麼高」、「我不認為當天的酒測值可以達到公共危險的範圍,但是以肇事論,不能單純酒測值來定公共危險,要看有沒有肇事,因為酒駕不一定會肇事,因為肇事不一定是因為酒駕」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驗日期為:105年2月
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警員持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無故障或其他瑕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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