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 莊錦程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被告 吳慧君
王宣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各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及補充理由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固指訴在上開旅館內取得之衛生紙上檢出女性XX及男性XY染色體反應,且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5年3月18日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Z00000000000)及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然上開衛生紙非由警方依保全證據程序取得,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取得後送驗,則送驗過程中是否受有污染,亦有疑義,又新北地檢署將告訴人提出上開房間內取得衛生紙、床單、被單、毛巾、衛生棉等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床單(跡證編號E2-A-3)、毛巾(跡證編號E3-3-1)經ACP精(液)斑初步試驗法及
PSA精(液)斑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甲○○口腔棉棒與床單(跡證編號E2-A-3)、毛巾(跡證編號E3-3-1)檢出STR-DNA及Y-STR-DNA型別均相符,另比對乙○○口腔棉棒與衛生棉(跡證編號E4-2)檢出STR-DNA型別均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8日法醫清字第1055100047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經該署函請法醫研究所就上開證物鑑定是否混合或同時具備乙○○XX染色體與甲○○XY染色體,經該所回函稱均未檢出混合或同時具有乙○○之
XX、甲○○之XY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1日法醫證字第10500042050號函文1份附卷為憑,是上開床單、毛巾雖檢出有甲○○之精液反應,扣案衛生棉檢出乙○○之DNA,然上開證物均無檢出混合或同時具備被告2人之染色體,是上開檢驗結果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共處一室而接觸過毛巾、衛生棉等物,然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衡情男女若以性器接合或進入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其性交過程使用之相關物品應可驗出男女雙方混合之DNA,惟上開送驗檢體鑑定結果,均未有此情形,是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難謂有據。至聲請人具狀提出之聲證1至
9等證據資料,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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