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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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105年2月10日至同年
3月9日止」應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
8日止」;同欄第6行所載「星期一至五開獎」應更正為「星期一至六開獎」;同欄第8行所載「並均於每次簽注開獎日隔天」應更正為「並於每周結算1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楊敏村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 鄭勝義 、楊敏村等人六合彩賭博集團案』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鄭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8日止,接續以傳真機多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前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00號被告鄭文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向楊敏村(為警另行偵辦中),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三星包牌」方式(即簽注3個號碼為包牌),每次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對星期一至五開獎之「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如簽中1組號碼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楊敏村所有,並均於每次簽注開獎日隔天,約至鄭文川上址住處附近,結算簽注金及彩金。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川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並有簽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基於單一犯意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查卷內之簽單,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簽單係員警向電信業者調閱取得,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僅係以在被告曾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而本件既查無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一節,尚乏其它積極證據相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與前揭事實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