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黃世華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美智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智(女,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父 陳傅慶 ,母 陳阿有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小檜溪三百九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第159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美智為日治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為其表姪,相對人於臺灣光復時即失蹤,自此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0年。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桃市戶字第1020014425號函、相對人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為證。復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答覆國民身分證字號係57年才開始有,相對人係臺灣光復後即民國34年就失蹤,因此查無其身分證字號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嗣因欠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稅務資料、勞健保紀錄等,均查無出生日期為民國33年3月19日,生父姓名陳傅慶,生母姓名陳阿有,且名為陳美智之人之資料。嗣本院又傳喚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表兄亦即證人 黃華鑫 到庭作證,經其具結證稱不認識且從未見過相對人陳美智,其於成年後至相對人之母親家時,亦未看過相對人,連相對人之親哥哥都不知道此人存在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華鑫與兩造並無恩怨,當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言應可採信。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足證明聲請人確有一位民國33年3月19日之表姑即相對人陳美智之存在,而相對人若生存,當不至於自台灣光復迄今皆未獲得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台灣光復時即失蹤,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姪,自有身份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智係於臺灣光復時即34年10月25日失蹤,準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其失蹤開始計至44年10月25日滿十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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