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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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廷
王仁志鄭閔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28號、103年度偵字第18527號、103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廷、王仁志、鄭閔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103年4月」更正為「103年5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11、14行「被告2人」均更正為「被告3人」;另附表編號6、被害人 陳奐丞 匯款時間更正為「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附表編號7、被害人 朱奕翰 匯款時間更正為「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59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陳名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名廷、王仁志、鄭閔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名廷、王仁志、鄭閔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 林意婕朱杰菱林讌如 、被害人 杜真鳳楊雅如 、黃平、陳奐丞、朱奕翰等人受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三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三人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三人各自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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