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樺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被告謝承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錢櫃KTV,飲用啤酒5、6瓶,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