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間某日至103│103年8月12日│││年1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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