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③④罪入監合併執行後,於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又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640、1671、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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