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陳○香、尹○英、尹○蕓、尹○林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陳○香、尹○英、尹○蕓、尹○林新臺幣壹萬元,至新臺幣陸拾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末起至第12行增載「…雖陳宏凱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即新店慈濟醫院處理時,陳宏凱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然尹○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凱於本院103年10月2日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卷第11頁反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張(103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處理人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即新店慈濟醫院處理時,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第10954號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案肇事路段,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第10954號卷第14頁)觀之,係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ㄧ般車道,則被害人固有穿越馬路之舉措,而並非屬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是被告所為自不符該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且係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參見同上第10954號卷第34頁)之成年人,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於騎車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肇事次因),復因行人即被害人尹○清違規穿越馬路(此為肇事主因),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可,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香(即被害人尹○清之配偶)達成和解(參見同上第10954號卷第71頁、本院同上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業與調解相對人即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配偶陳○香(即本案告訴人)、子女尹○英、尹○蕓(代理人尹○林)、尹○林等人達成:被告應於103年5月22日前賠償前述調解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及死亡給付),而調解相對人不追究被告本案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調解協議內容,惟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前履行給付該60萬元予前述調解相對人,迄於本院中,告訴人陳○香再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附條件之內容為被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將金額6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緩刑期間為5年(參見同上第1095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同上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參酌上情,復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前開調解相對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勵自新。且上開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5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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