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上訴人 孫百全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被上訴人 冉芮寧 (原名 孫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履行同居訴訟和解後,旋即出境,且於入境後未告知被上訴人即離開和解同居住所,其後又迭次出國,出國期間多次長一年以上,返國則僅數日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國返國均未告知伊,伊因無從知悉上訴人行蹤,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尚難認有所可歸責。至上訴人執誤載門診(預定施行人工受孕)日為施行人工受孕日期之診斷書,指稱被上訴人曾以其他男子之精液進行人工受孕,則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撤冠夫姓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報復心態而維繫婚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不能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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