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進得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進得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施用毒品等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然另3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岸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次,分屬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30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均合乎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卻未納入另8罪中,一併數罪併罰,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