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
5月9日查獲被告甲○○、乙○○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於該案中漏未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因上開2案所扣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13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上開2案查扣之白粉2包、及白色結晶狀物1包,經送驗結果,該白粉呈嗎啡陽性反應(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結晶狀物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952300724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白粉及白色結晶狀物,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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