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九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NP二00九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專用章一枚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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