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 蘇竹健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林玉潔 追加被告 林玉鈴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張素疋、林玉潔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請暨準備(一)狀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玉潔及追加被告林玉鈴,並由被告張素疋居住,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追加林玉鈴為共同被告。核其性質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1),與被告林玉潔、林玉鈴所有、現由被告張素疋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為同一大樓頂樓同一樓層。詎被告在上開大樓頂樓擅自搭建違章建築,損壞頂樓排水槽未修復,又擅自鋪水泥將頂樓排水孔堵住,致頂樓雨水、汙水淹入原告住處房間內,造成系爭房屋1於105年間發現牆壁、地板淹水、水泥牆內之瓦斯管線爆裂,原告並因滲水霉菌產生鼻竇炎,原告因此支出地板打除、水泥鋪平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施作防水工程支出8萬元、鼻竇炎住院費用支出5萬5619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1萬872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於105年11月間早已告知被告張素疋有上開漏水情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鼻竇炎住院,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7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聲請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街○○號7樓與兩造住處之頂樓三間原始即相連搭設雨棚超過20年,被告張素疋當初購屋時即有頂樓雨棚違建相連,原告房屋還有頂樓加蓋。原告於106年3月至6月間將其頂樓加蓋拆除,將與被告住處連接處補砌磚頭及阻塞相連之排水洞阻排雨水,僱工大肆改造,毀壞連接處雨棚鐵皮及水槽,造成被告住處雨天積水,樓板滲水毀損室內裝潢,被告張素疋就此曾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原告挾怨報復,故意虛構事實。系爭房屋2是被告張素疋購買,與被告林玉潔、林玉鈴無關。另外原告主張因漏水導致鼻竇炎住院,其住院收據時間為104年,與本件時間差距太大。而瓦斯管線之修繕純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屋內之漏水,係因被告在上開大樓頂樓擅自搭建違章建築,破壞頂樓排水槽未修復,又擅自鋪水泥將頂樓排水孔堵住而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1漏水之結果是否係被告所造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屋內之漏水,係因被告在上開大樓頂樓擅自搭建違章建築,破壞頂樓排水槽未修復,又擅自鋪水泥將頂樓排水孔堵住所致,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頂樓排水孔照片及牆面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 石啓緯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漏水原因為何?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1.A處落水頭附近正下方天花板的漏水主因,應是屋頂層長年未施作防水,該A區又因是排水區域,為相對低處,原本就較易積水,導致水由地板面四處直接往下滲漏。屋頂地板未施作防水的細微裂縫,乃屋齡歲月所致。鄰房之水導流至此,致使排水量增加,會增加下滲的水量,使得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的量增加。但鄰房之水不導流於此,並不會使此屋頂樓地板因而不滲漏,只是滲水數量會相對減少。該區會滲水之原因應為未施作防水,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即明顯有改善此現象。2.B處牆角、牆面與瓦斯管等之滲漏,以及瓦斯管鏽蝕狀況,因發生當下並無做相關之全面觀察與檢測,依目前資訊,亦即原告提供之照片,僅能看出可能由來已久,無法判斷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本件造成原告系爭房屋1漏水之原因,係因原告系爭房屋1本身屋頂層長年未施作防水所致,鄰房的水流只是增加水量,鄰房之水不導流於此,並不會使此屋頂樓地板因而不滲漏,且於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即明顯改善漏水現象,亦即若原告系爭房屋1屋頂有施作防水工程,即能排除水流,不至積水。至瓦斯管鏽蝕狀況,僅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由來已久,無法判斷發生原因,故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證明。
(三)原告雖主張石啓緯建築師僅至系爭房屋1現場形式上目視,且未攜帶儀器檢測,亦未要求原告拆除牆壁檢測實際漏水原因,顯見其就本件照片貼上後看圖說故事,或將本件照片置入其他鑑定報告並稍更改內容後交差了事云云,然證人石啓緯到庭證述略以:我安排8月7日上午到場確定現況,現場已經做施工,已經與原來漏水現場不一致,所以我是做一般經驗上的去對現場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去分析,就依照這樣子來做出我的鑑定報告上的結論,本件因為已經原告修繕了,現場已經變更,所以我覺得用儀器鑑定漏水原因有困難。9月12日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跟原告說鑑定報告不是我寫的及不知道內容。原告打電話後馬上來我的事務所質問我為什麼這樣的鑑定結果,我跟他說這是依照目前的資料還有現場鑑定所得到的結論,由於我不知道這個鑑定報告是否可以撤回,我就說我不做這個鑑定報告沒有關係,我可以去銀行領錢退他,但是後來我沒有退錢給原告,我以為這個跟估價鑑定一樣可以找多家鑑定,我沒有說報告不是我做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他真的質疑鑑定結果,對於鑑定公正質疑,我就覺得不需要做這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3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確係該證人所製作,且係鑑定人依其至現場及參酌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不可信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就系爭房屋1漏水部分施作防水工程支出8萬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到庭陳稱以:現在系爭房屋1已經修復好,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房屋1自原告請人施作防水工程後,即無再漏水之情形,益見石啓緯建築師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漏水原因係屋頂層長年未施作防水,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請求再送鑑定,本院認系爭房屋1漏水部分已經修繕,漏水已不存在,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原告以其對石啓緯建築師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請求待偵查案件偵查結束後,再審理本件,本院認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1,縱曾有漏水之情事,但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為或漏水原因係被告所造成,本件因果關係無法舉證,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玉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