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盈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第35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盈儒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盧盈儒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判處:「盧盈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處:「盧盈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6年7月14日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